所谓证明评价,是指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进行评价,以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真伪进行认定的活动。根据一般的理解,证明评价活动的主体应当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但在我国,根据《宪法》规定,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非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审判权的配置方式,使得承办案件的法官或者参加庭审的法官并非审判权的完全享有者,在法院内部存在着一个对审判权的分享机制。因此证明评价的主体,也不限于承办案件的法官或者参加庭审的法官,而是扩张到分享审判权的其他成员或者机构。换言之,法院内部对审判权的分享,直接影响到证明评价活动的进行及其结果。本文对此作一探讨。
一、合议庭成员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理,合议庭成员由三名以上的单数组成,可以是审判人员,也可以有陪审员参加。参加合议庭的陪审员,除了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关于合议庭的运作机制,最高法院有专门规定,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依据该《规定》第4条,“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责任。”第11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这说明合议庭采用的是集体决策机制,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据此做出裁判,也即该《规定》第12条规定的:“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做出判决或者裁定。”据此,合议庭所享有的审判权,实际上由各合议庭成员分享。
(一)合议庭成员根据《规定》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
如果严格按照以上的决策机制来进行裁判,在证明评价方面,若经过充分讨论,合议庭成员对事实的判断达成一致,则证明评价的结果是合议庭成员的共同意见。此种充分的讨论,部分程度上类似于英美法系陪审团成员的证明评价过程。这种互相讨论和交流意见的证明评价方式,其优点在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合议庭成员个人的主观因素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使得证明评价的结果更加客观,也更趋正确。所谓“三个臭皮匠,抵得上一个诸葛亮,”这是中国传统文化经过长期实践检验所形成的一种颇为有效的决策智慧。这种民主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民主,和无记名投票有着很大的不同。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各投票主体之间并无沟通交流,很容易使分歧的意见表面化,并形成僵持——依照这种方式所表达出的每个成员的意见,不可收回,只能僵化地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来解决,没有再进行协商得出新的共同意见的余地。而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共同意见,可以尽量避免这种分歧可能给裁判结果带来的障碍。但是,合议庭成员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讨论形成共同的裁判意见,在很多时候仅仅是一种理想,实践中的表现并非如此。以下一些因素,使得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以至于他们各自的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也不一样,或者合议庭成员之间基于某种交易而不是在完全自由的情况下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合议庭评议案件的机制异化。
1.所谓充分讨论,就内含着妥协的因素。部分成员的某些意见被采纳,部分成员的某些意见被放弃。由于证明评价的过程是一个事实发现过程,对的就是对的,错的就是错的,实际上整个裁判活动都是这样,是发现真相和寻找正义的过程,而不是不同利益的冲突和协调的过程。因此被放弃的意见,未必是错误的意见,很可能是更接近事实真相的一种评价结果。所以此种讨论,固然有着促使评价结果更加接近案件真实的可能,但是也难以摒除使评价结果远离真相的可能。
2.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地位实际上并不等同,这种不等同的地位,使得充分讨论,平等决策的方式被扭曲。合议庭成员各自在法律知识水平、职级、地位等方面所拥有的资源并不等同,这种不同,导致了不同成员的意见在最终结果中所占的分量并不相同,案件证明评价的结果也不再是合议庭全部成员均等参与和共同发挥智慧的结果,而主要体现了其中部分成员证明评价的成果。例如:
(1)同属于法官的合议庭成员,其地位也不相同。一般情况下,审判长的意见更被尊重。首先,因为在合议庭中被指定为审判长的法官,一般被认为具有较高的法律业务水平或者具有更为丰富的相关领域的经验,因此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其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此种规定,实际上使得合议庭即使是临时组成的,被指定的审判长所享有的审判权也比其他的合议庭成员更多。如果其他成员的意见与他不一致,他在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或者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指示对案件进行复议,从而在事实上拒绝其他成员的意见,维持自己的意见。第三,如果审判长同时具有院长或者庭长的身份,那么他的这种身份也会对其他成员产生压力,使得他们不敢或者不愿意坚持自己的意见,或者干脆就拒绝发表独立的意见,仅发表附和审判长的意见。而且,在实践中还发生过这样的事情:某庭长受到案外因素的影响,主动要求参加某一案件的合议庭,并按照规定担任审判长。在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写好判决书后,送交这位庭长兼审判长审阅签字。这位庭长在未和承办法官商量的情况下,直接修改了判决书,将承办法官写好的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完全推翻,草拟了一个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完全相反的判决书,自己签完字后,直接送分管院长签字后送达当事人。承办法官对此十分震惊,但却无可奈何。
(2)在审判长之外,案件承办法官的意见,被接受的可能性又大于其他成员的意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也就是说,案件虽然是由合议庭审理,但是真正投入精力并提供实质性处理意见的,主要是承办法官,其他的法官发挥的作用较小,有时候基本上是摆设。主要原因是,一方面承办法官对案件诉讼资料的掌握比其他人更熟悉,他还要对其所承办的案件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他的意见更重要;另一方面其他的法官也有自己承办的案件需要及时处理,他们没有更多的时间投入到别人承办的案件中去。而且,如果他以合议庭成员的身份对别人承办的案件指手画脚,往往还会招致别人的拒绝,或者在人际关系上招致别人的反感。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情况是,在某些法院,合议庭基本上已经流于形式,案件主要是由承办法官决定。